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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录入日期: 2020-09-23
来源: 市发改委          点击量: 480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人民满意、保障有力、世界前列”的交通强国建设目标,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保障,着力激发发展动能,着力提升服务能力,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创新驱动、精准施策、统筹推进,构建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体系,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有力支撑。

(二)发展目标。

2025年,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权责清晰,船舶检验法规规范体系完备,技术研发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船舶检验机构履职能力显著提升,建成国际一流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人员综合素质明显提升,船舶检验支撑体系更加完善,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体系基本建成。

2035年,形成“权责清晰、规范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船舶检验新格局,船舶检验整体水平达到国际前列,实现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全面服务交通强国建设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船舶检验体制机制。

1.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地方船舶检验工作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不同类别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人员和不同种类的船舶检验实施分类管理。

2.依法明晰船舶法定检验业务分工。立足经济社会和航运、造船及相关制造业发展实际需求,坚持实事求是、改革创新,进一步按照法律法规优化船舶检验业务分工,明晰船舶检验业务边界,充分调动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构建权责协调一致的船舶检验格局。

3.强化船舶检验责任落实。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要严格履行船舶检验行业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各地区各单位严格落实船舶检验及其管理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船舶检验事权管理责任,加强本地区船舶检验机构管理和队伍建设。各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实施船舶检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 

    4.推进船舶检验体制机制改革创新。贯彻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创新体制机制方式履行船舶检验职责的试点工作。鼓励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合作,推进资源共享,促进船舶检验区域融合发展。

5.落实渔船检验机构改革要求。要贯彻落实好渔船检验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深入推进机构改革,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机制到位,做到工作不断、业务不乱。要加强渔船检验机构建设和人员管理,保障检验体制顺畅、高效。要全面履行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针对性举措,创新工作方式,推进渔船检验管理水平和检验质量不断提升。

(二)健全船舶检验法规规范。

6.完善船舶检验管理法规。积极推动《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修订,促进商船检验和渔船检验法规深度融合。加快修订《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等规章,不断完善和优化船舶检验管理制度。

7.健全船舶技术法规体系。强化船舶技术法规对航运安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船舶制造的引领性作用,不断完善船舶技术法规体系框架。统筹国际与国内、全国与区域不同需求,分类合理、适度超前、因地制宜,构建船舶技术法规体系。完善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制度,不断提升船舶技术法规水平和质量。

8.强化前沿和关键技术创新。聚焦新一代智能航运、新材料、新能源等科技前沿,加强对可能引发海洋装备制造业、航运业变革的前瞻性、颠覆性技术研究,适应行业创新发展需求。开展大型液化天然气船、邮轮、极地航行船、大型溢油回收船、大型深远海多功能救助船等船型技术及相关技术法规研究。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技术应用。

9.推进绿色生态技术研究与应用。积极推进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高能效“绿色船舶”的技术法规建设,以技术引领助推绿色航运发展。开展新能源和新型动力系统相关技术的研究,推进低碳、无碳能源动力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在船舶上的应用。积极开展船型能效优化和节能技术研究,推进营运船舶能效控制研究,支持完善航运绿色生态综合评估体系,提升船舶节能减排整体水平和造船业能效设计水平。

(三)加强船舶检验机构建设。

10.推进国际一流中国船级社建设。营造有利于中国船级社全面参与国际竞争的发展环境,不断提升中国船级社品牌国际信誉度和影响力。支持中国船级社拓展国际市场,促进中国船级社在规模、技术、服务、管理和国际化方面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发挥中国船级社技术和全球服务优势,推动检验服务、航运相关产业走出去,助力“一带一路”、海洋强国、航运强国等国家战略实施。发挥中国船级社主力军作用,带动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协同发展。

11.推进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船舶检验机构建设,着力做好船舶检验机构人力资源、经费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提升船舶检验机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保障本地区船舶检验的有效供给。积极推进商渔船检验机构的深度融合,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商渔船检验的协同发展。

12.进一步加强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贯彻分级负责、分类管理要求,进一步明晰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分类和业务范围,优化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条件,实施严格的资质管理。

(四)加强船舶检验队伍建设。

13.完善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完善验船师管理制度,推进商渔船验船师管理的融合,加快实施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管理。进一步完善船舶检验人员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促进船舶检验人员专业知识、检验技能和职业荣誉感的提升。加强船舶检验服务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建设。

14.加强人员配备和能力培养。研究制定基于船舶检验业务量的船舶检验人员配备标准,加强船舶检验力量建设。船舶检验机构要建立结构合理、专业匹配、业务精湛的船舶检验人才梯队,保持船舶检验人员的充足、稳定。加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船舶检验后备人才,扩大船舶检验人才储备。建立船舶检验人员培训体系,明确船舶检验人员入职、晋升、知识更新等培训要求,持续提升船舶检验人员的业务能力。

15.打造高层次人才队伍。坚持高精尖导向,不断完善船舶检验高端人才培养机制。培养和引进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精湛、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船舶检验行业领军人才。加强船舶检验履约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不断丰富船舶检验履约人才库。

(五)强化船舶检验监督管理。

16.强化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加强船舶检验的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船舶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督促船舶检验机构依法履职。构建船舶检验机构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通报机制,建立船舶检验机构约谈制度。

17.强化船舶检验质量监督。进一步完善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制度,健全船舶检验现场监督机制。建立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的联动机制,实现船舶检验质量问题处理的闭环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检验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力度。

18.落实船舶安全质量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船舶检验机构要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推动造船及相关企业落实船舶安全质量责任制,强化造船企业安全质量主体责任的落实。推进船舶检验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将船舶设计、修造、航运、检修检测等相关船舶检验服务单位纳入诚信管理。

(六)强化船舶检验支撑保障。

19.搭建船舶技术法规支撑平台。建立船舶技术法规交流机制,依托国家现有船舶检验研发机构,探索建立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船检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参与,产学研用管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基地、试验基地,形成多渠道、开放性的新型技术研发支持体系,推进船舶技术法规质量不断提升。加大船舶技术研发基础性投入力度。

20.强化船舶检验信息化支撑。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数字孪生等新技术在船舶检验领域的应用研究。落实“互联网+政务”“互联网+监管”要求,推进船舶检验信息化建设,做好船舶检验证照数据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更加便捷的检验服务,实施更为高效的监督管理。加快推进船舶检验证书电子化,推进在线培训和在线技术支持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审图、电子档案的应用。

(七)推进船舶检验开放合作。

21.有序推进船舶检验创新开放。创新船舶检验制度和检验模式,为自贸区(港)建设提供便捷优质的船舶检验服务。稳步推进自贸区(港)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开放。规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检验行为,发挥船舶检验对中国造船业和航运业发展的支持作用。

22.鼓励船舶检验合作共享。鼓励船舶检验机构之间开展交流合作,共享信息资源、人才资源,实现技术优势互补,不断提高船舶检验有效供给。加强与相关管理部门、经营企业、服务供应商等船舶基础信息交换,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加大对欠发达地区地方船舶检验机构的帮助力度,实现检验技术和发展经验共享。

23.加强船舶检验国际履约。充分发挥海事主管机关船舶检验国际履约的协调、组织和主导作用,不断提升船舶检验国际履约制度性话语权,深度参与国际海事组织有关船舶技术标准议题,维护我国航运业和造船业权益。加强区域、多双边船舶检验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船舶检验国际合作网络,加强船舶检验履约研究,提升船舶检验履约能力。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障各项工作任务有效落实,为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推进工作落实。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要加强统筹,及时了解各项工作任务推进落实情况,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船舶检验事权,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聚焦工作重点,创新工作举措,强化责任落实,破解管理难题,保证各项任务有序推进。

(三)强化“三基”建设。各单位要着力强化船舶检验基层基础基本功建设。筑堡垒,提高船舶检验基层自建能力;固根基,推动船舶检验基层建设全面进步。夯实船舶检验工作基础,对业务发展脉络、问题症结、对策方向做到心中有数,确保情况明、底数清、数据准。全面增强船舶检验从业人员基本功,练好专业技能基本功、防范风险基本功和改革创新基本功,为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四)及时总结评估。各级船舶检验主管部门以及船舶检验机构要及时评估工作推进成效,交流总结经验成果,结合新形势新要求适时调整工作安排,持续优化工作机制,不断推动船舶检验事业向更高质量发展。


交通运输部

2020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黑龙江、江苏、山东、广东、海南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各船舶检验机构,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招商局集团、中国交通建设集团,中国船东协会、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中国造船工程学会,各直属海事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9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0年8月4日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驾驶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用于从事载客类、载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

(三)与拟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四)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从事载人类和其他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1架民用航空器。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三章 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买或者租赁合同;

(四)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航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五)驾驶员执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但是开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业务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

(五)经营范围;

(六)颁发日期。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置于通用航空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证持续有效。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发生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章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持续符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条件以及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展经营活动前,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信息;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经营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经营活动结束后,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统计数据以及申领民航财政补贴所需信息等有关内容。

企业的股权结构、机队构成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和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内容至少包括客票销售、旅客服务、投诉受理、锂电池运输安全管理、培训、应急处置等方面。

第二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在和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经营资质、服务标准、投保各类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金额等信息,保障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简介;

(二)经营情况说明;

(三)股东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民航局依法公开通用航空企业年度报告报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后,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通用航空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对通用航空企业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通用航空企业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撤销其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诚信经营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诚信经营评价。对诚信评价记录好的通用航空企业,可以依法减少检查频次或者豁免检查;对诚信评价记录差的通用航空企业,依法增加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民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

(四)在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或者接受民航行政机关检查等工作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五)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取得许可,但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被撤销经营许可的;

(六)侵害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通用航空企业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通用航空企业未将经营许可证正本置于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发生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未按规定申请补发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能持续符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照要求报送或者更新相关信息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制定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要求制定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的,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不配合民航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情节较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处罚外,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载客类中的客,是指向通用航空企业支付费用,搭乘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的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实现从起飞地到降落地运输目的的旅客。

(二)载人类中的人,是指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之外,搭乘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的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实现非运输目的的乘员。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中涉及的危险品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的,应当在审定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鼓励具备运行能力的申请人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联合审批。

鼓励通用航空企业投保民用航空器机身险、乘客责任险等补充保险。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0号修改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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