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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委联合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中与招标投标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解析
录入日期: 2017-11-22
来源:          点击量: 417

10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一年多后,发布《实施细则》,体现了政府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坚定决心和信心。



《实施细则》中很多内容与招标投标有直接关系: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 地招标投标活动。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 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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